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武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武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武郎為 趙美純 承包華梵大學餐廳部包商之合夥人,二人因而互相認識,羅武郎因上開包商事宜與趙美純產生齟齬,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森 」傳送「按_般處理方式,你不是在上山途中出事,便在學校出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按一般處理方式,你不是在上山途中出事,便在學校出糗...』,此部分應予更正)之恐嚇訊息至趙美純所持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之趙美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趙美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告訴人趙美純於警詢時稱:「我於105年11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家內(地址詳卷)收到羅武郎傳給我手機軟體Line的訊息。」,是被告羅武郎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所涉恐嚇結果即在桃園市桃園區,自為本院轄區,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純、 張辰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7頁至第1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於偵訊期日曾辯稱其並沒有要恐嚇,其並沒有恐嚇之意云云,然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承包工程相識,因包商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傳送「按_般處理方式,你不是在上山途中出事,便在學校出糗...」之訊息內容,確有傳達對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甚明,一般人於該情境下見聞該等訊息內容,衡情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怖之心理,是以被告當時內心縱無將加害告訴人之意思付諸實行,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見解,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內容,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甚明,至於被告所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工程承包事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而傳送上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並已於106年4月13日庭外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卷第49頁),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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