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恭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6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恭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16時許至17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伊於105年7月2日10時許遭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6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就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部分應屬一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日10時許遭查獲之際,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卷第
55、88頁),可知被告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並未同時施用海洛因,故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自無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之餘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以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稱其曾祖母於106年7月21日凌晨過世,故無法於106年8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云云,然經通知被告提出事證敘明於審理期日當天有何應處理之事務或需出席之儀式,然迄今未見提出,自無從認定其不到庭有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6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38號被告何恭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半年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志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日10時許,經其同住之女友 謝穗綺 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何恭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查中之供述│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6張││├──┼───────────┼───────────┤│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壹字第10523022170號鑑│事實。│││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
3月(共3罪),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