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 李金興 被告 李宛珊李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之利息新台幣(下同)52,644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之其他利息767,938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原告主張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合計820,
5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0,5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該裁定准否確定前,原告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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