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傷害罪部分、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合於累犯要件)。
二、緣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所有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VC─二一三0號自小貨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中興郵局前巷道,與乙○○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會車,因巷道狹窄及停放車輛關係,致二人因會車時發生爭執,引起甲○○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該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發音)粗鄙言語辱駡乙○○,而足以減損 張某 於社會上之聲譽,適當時搭乘乙○○小貨車一起送貨而坐於後座之 林豐源 聽聞,即持木板下車,作勢欲毆打甲○○,甲○○見狀,遂急忙駕車離開。嗣於當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乙○○與林豐源前往木料場搭載木料後回程,乙○○單獨駕駛小貨車在前,林豐源與貨車司機 章進興 駕駛另部大貨車在後,往高雄縣○○鄉○○路文明巷方向行駛,途○○○鄉○○路文明巷十九號前,又遇見甲○○與丙○○騎乘重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丙○○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丙○○持酒瓶丟向小貨車,甲○○持鋁棒毆擊乙○○,乙○○停車,自右側車門下車到小貨車後拿鐵撬(俗稱 肉魯 )抵擋,惟鐵撬被鋁棒打落,丙○○再持破酒瓶擲乙○○,致乙○○右顏面、枕部頭皮撕裂傷,甲○○持鋁棒打到乙○○之頭部,致其頭皮血腫,乙○○不支昏倒,適林豐源及章進興駕駛大貨車隨後趕到,甲○○及丙○○乃逃離現場,乙○○經送醫急救,受有右顏面深撕裂傷六公分×二.五公分、枕部頭皮撕裂傷及血腫一公分×0.五公分、七公分×八公分及右手食指挫擦傷二公分×一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乙○○訴由該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會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以台語發音之「開慢些,幹!」指摘告訴人,暨於右揭文化路文明巷十九號前,以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並以球棒毆擊告訴人頭部等情,惟辯稱: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意思,係告訴人心有未甘,駕車自後追至文明巷十九號處,並持鐵撬欲毆打,才予還擊,未在該處埋伏,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而伊騎機車根本無法埋伏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與甲○○係舊識,騎機車返家時,途經文化路文明巷十九號前,遇到甲○○,乃詢問剛才甲○○與人發生何事,適乙○○開車途經此處,見甲○○抽煙,遂停車持鐵撬欲刺傷甲○○,甲○○拾起玻璃對往乙○○丟擲,乙○○誤認伊與甲○○係同夥,再持鐵撬欲刺伊,伊不得已才拾地上玻璃瓶丟擲,但未打中乙○○,是基於正當防衛,後來甲○○返回現場持球棒毆打乙○○,伊僅站在旁邊看,並未與甲○○共同傷害乙○○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發音)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當時隨車目擊證人林豐源於警、偵訊及一審審理中證稱:機車騎士(即指被告甲○○)以台語發音駡三字經『幹你娘』等很難入耳之穢語;當時他們在郵局發生爭吵時,我坐在乙○○的車等情相符(詳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二頁、一審卷二六頁背面),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曾喝斥告訴人開車慢些云云,足徵告訴人乙○○與證人林豐源所述實在,堪以認定,被告甲○○否認辱罵告訴人,要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在上開巷道人車來往頻繁,公眾可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粗鄙言語辱駡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2、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文明巷十九號前,遭被告甲○○持球棒、被告丙○○以破酒瓶刺傷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甚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先以地上酒瓶朝他去之後,即拿球棒出來,雙方在現場互打等情(詳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十一頁背面、一審卷第五三頁),被告丙○○亦坦承在文化路文明巷十九號前打架時在場,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乙○○等情,再經證人林豐源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證:「當我與章進興趕到現場看見一個人用跑的往巷子逃離,那個人我認得就是當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中興路郵局前罵乙○○的機車騎士、另乙名騎OMO─○六一號重機車離開,乙○○躺在地上流著鮮血不醒人事,現場發現類似瓶子之玻璃碎片,丙○○騎機車逃離,我用跑的追他,並告訴他我已記下你的車牌號碼,他回頭看我,我能認得確實是丙○○」等情(偵卷第十三頁),又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則告訴人乙○○指證被告二人共同傷害,應認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雖被告丙○○否認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乙○○,辯稱 伊丟 擲玻璃瓶並未丟到乙○○云云,又舉證人 馮惠文 於本院到庭作證,但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一審及本院均明確指證:「丙○○持酒瓶近距離打我致我臉部受傷,縫了十幾針、甲○○以鋁棒打我,他們二人共乘機車在巷口等我,我是剛好經過」(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五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臉部確有右顏面深撕裂傷六公分×二.五公分、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再依被告丙○○歷次之陳述,均坦承在現場持玻璃瓶子丟乙○○(詳見一審卷第二六頁、五四頁),且於證人林豐源與章進興之大貨車到達現場後,被告丙○○立即騎機車逃逸,足證被告丙○○確與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分擔。至於證人馮惠文於本院到庭證稱:我騎車經過,看到甲○○與人打架,甲○○拿鋁棒,對方拿鐵棒,我有看到丙○○在場,他騎機車準備要離開,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架,之前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沒有看到丙○○拿玻璃瓶丟對方等情,而丙○○確有持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乙○○,業經告訴人乙○○指證歷歷,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持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乙○○,是以證人馮惠文縱然騎機車經過,顯然未看見雙方爭執或打架之全部經過,是以證人馮惠文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丙○○作有利認定。被告丙○○辯稱:不得已才拾地上玻璃瓶丟擲,但未打中乙○○,是基於正當防衛、僅站在旁邊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是乙○○駕車經過停車,手持鐵撬朝我毆打,我乃拾起地上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並返家拿球棒出來反抗云云,似指告訴人乙○○先持鐵撬挑釁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一審均明確指證:他們二人共乘機車在巷口等我,我是剛好經過,他們向我的車丟玻璃瓶,致我停車,一人持鋁棒向我打過來,我坐駕駛座,身體往右邊移動到右邊開車門到車後拿鐵撬扺擋,鐵撬被鋁棒打掉,接著持酒瓶那位打破酒瓶向我右臉投擲過來,使我右臉受傷,持鋁棒那位以鋁棒向我身體、頭部大力打擊,我不支昏倒等情(詳見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五四頁),足證被告甲○○指證乙○○先停車下車持鐵撬打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係以被告持酒瓶或鋁棒毆擊告訴人身體及頭部,有致命危險,且告訴人乙○○亦指稱甲○○及丙○○係在該處埋伏毆擊伊,顯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因會車問題,致發生爭執,別無其他深仇大恨,業據被告甲○○供明,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衡情,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況被告丙○○在傷害事件之前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爭執,尤無殺害告訴人之理由,而告訴人當時係遭甲○○持球棒打昏,被告二人便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豐源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果有殺人犯意,以當時情況告訴人已昏倒在地,被告二人儘可於證人林豐源等趕至前,續加害於告訴人,惟被告二人並未進一步加害告訴人,已徵被告二人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雖告訴人之傷勢因頭部遭毆擊致昏倒在地,惟被告二人既無殺人犯意,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受傷部位,發生於頭部,即遽爾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著手於殺人行為,被告甲○○等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尚非難以採信,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觸犯殺人未遂罪,但右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傷害事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就起訴之基本同一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二罪開,方法互殊,罪質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甲○○公然侮辱人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原審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甲○○有右述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被告甲○○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認「告訴人駕駛小貨車駛至文化路文明巷十九號前,見丙○○騎機車搭載甲○○,遂停車,手持長型鐵撬欲找甲○○理論,丙○○二人見上情,恐受有不利,遂先由甲○○拾起地上玻璃瓶往告訴人丟擲後,隨即跑回文明巷十四號住處取出所有球棒一支‧‧」,遂認為本件肇因於告訴人乙○○下車理論引起,被告並非主動積極攻擊告訴人云云,關於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且若果然是告訴人乙○○持鐵撬先行挑釁欲毆打被告二人,則被告等持鋁棒、玻璃瓶抵擋告訴人所持之鐵撬即非無傷害之動機,原審卻反而對被告二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有未妥。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及丙○○均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甲○○僅因會車細故,竟夥同丙○○分持球棒及玻璃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顏面深撕裂傷六公分×二.五公分、枕部頭皮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所生損害不小,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僅因細故持鋁棒毆人情節較重、被告丙○○則盲從附和,下手及情節均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傷害所用球棒一支,雖經甲○○供認為其所有,惟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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