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㈢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九○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起訴至更審前第三審,均經核定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始陳報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該價額顯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