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同意書壹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肆紙上偽造之「乙○○」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緩刑報結,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明知綽號「 阿花 」之不詳姓名成年名女子,在高雄巿立體育場內交付其代為申請電話之乙○○身分證原本(該紙身分證原本為乙○○所遺失)及偽造之印章,均屬來源不明之物(無法證明甲○○○與綽號「阿花」之人共同侵占乙○○之身分證原本及偽造印章),竟與綽號「阿花」之不詳姓名成年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翌日)上午持上開由綽號「阿花」之不詳姓名成年名女子所交付之乙○○身分證原本一紙及印章一枚,委託不知情之丙○○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業處申辦巿內電話四支,利用不知情之丙○○冒用乙○○名義填具同意(委託)書一紙及巿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以下簡稱電話申請書)四紙,並持以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業處承辦人員辦理申請電話,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話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渠曾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制作警訊筆錄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跟本不認識綽號「阿花」之不詳姓名成年名女子,亦未曾接受該名女子所交付之乙○○身分證原本一紙及印章一枚,亦未曾交付上開身分證原本暨印章一枚予丙○○,而以前伊所以會承認,是因為丙○○要伊這樣說的,丙○○告訴伊會保伊無事,伊不知道利害關係才會承認,嗣後自原審時起伊才開始說實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自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處取得上開乙○○身分證原本一紙及印章一枚,復交付予丙○○委託辦理四支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你辦四支電話作何用?)我不知道,是別人叫我辦,在六月五日拿給我,我們是運動時認識的,那個人叫『阿花』,他拿了一萬二千元給我叫我申請四支電話,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顯然被告於警、偵訊中,確已坦承曾向「阿花」之成年女子收取乙○○身分證原本一紙及印章一枚,並持以委託丙○○代辦申請電話等情,要無疑義。雖被告嗣後於原審法院改口翻稱:係丙○○所唆使伊供承的云云;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係丙○○要伊這樣說的,丙○○告訴伊會保伊無事,伊不知道利害關係才會如此說云云。惟證人丁○○(即本件承辦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組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本案係接獲電信局來函提供資料後,先通知電話申請書上之代理人丙○○到局作筆錄,因丙○○當時就供稱係一位叫綽號「 林姐 」之甲○○○所委託辦理的,故請丙○○改日再帶被告到局接受訊問,而被告來警局作筆錄時,才自已供出身分證及印章均是來自一位叫「阿花」之女子,但其真實姓名不詳,因此才連同卷證一併移送檢方偵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而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組制作筆錄,被告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組制作筆錄之情,有警訊筆錄二紙附於警卷可證(見警卷第三頁、第五頁),顯然丙○○制作筆錄時,被告尚未制作筆錄,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丙○○唆使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作如上之供承,則丙○○在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組制作筆錄當時,猶不知係何案件受傳訊,怎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制作筆錄當時就能篤定地指出交給其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辦理申請電話之被告名字及綽號,而不怕被告嗣後不予配合,致丙○○難以自圓其說?況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緩刑報結,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顯然被告曾經歷偵查及法院之審訊過程,自應知悉其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之效果,自難諉稱不知道利害關係;且被告前曾委託丙○○申請裝設電話,自三年前即未再與丙○○聯絡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既應知悉供承犯行之嚴重性及利害關係,且三年來均未與丙○○聯絡,自不可能僅因丙○○所說保被告無事,即輕信丙○○之說詞,而豪不考慮,遽為丙○○擔起責任,於警、偵訊時供承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謂符合常情。是被告嗣後於原審暨本院調查、審理時雖翻稱原來之供承,謂係丙○○所唆使而來,誠與情、理相違,要非可採,當屬無疑。
(二)原審法院向電信局調閱該四支電話申請裝機地址在高雄市○○○路○○○號之施工單原件二紙(流水號碼:101、102,見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南高服字第88c0000000號函附件證物袋),發現該施工單上之施工班長為戊○○,乃由戊○○配合警方親自到裝機地址去訪視,以回憶當時係何人在該施工單上「客戶簽認」欄處蓋用「乙○○」印章,進一步查證是否係被告所親自蓋印。而證人戊○○在警局證稱:「(你於當天前往裝機時,該址有無人在家,並同意你裝機,何人於裝機後符名認證?)當天本無人在家,依我們專業想法,雖無人在家也因先裝設一具電話保安器,在裝設快完成,有乙名年約五十幾歲之老婦人,騎腳踏車到現場,直覺為屋主內之親戚或母親,稱你們是裝電話的,我則稱是的沒錯,另我又稱裝機線路因在三樓要如何進入安裝,該老婦人則稱安裝在一樓外面即可(保安器),其他由我們自己來處理,之後該老婦人就拿出申請人『乙○○』印章,並自備印泥蓋章認證」;該證人復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你為何回想說你在一樓要安裝,剛好有一位老婦人騎著腳踏車過來,叫你裝設在一樓即可?)我是到達現場之後才回想起來,該婦人瘦小,年約五十幾歲,因一樓沒開門,我就先在騎樓裝設保安器,我要離開時,該婦人就表示該房子是她的...;該婦人體型與被告接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四六頁),可見當天確有一老婦人,年約五十幾歲到達現場,並蓋「乙○○」之印章於上開施工單上,已可認定。另經原審法院將上開施工單上「客戶簽單」欄旁之「乙○○」印文與委託丙○○申請電話之「同意(委託)書」(見警卷第九頁)上「乙○○」印文互相比較結果,發現兩枚印文確是十分相似,顯係同一顆印章所蓋。又該裝機地址之屋主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子買了幾十年,伊從未住在該址,伊均住在台北,該處是由其兒子及媳婦在開設汽車百貨一節,核與己○○○之媳婦即庚○○於原審法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且該屋主己○○○外型又與辛○○所述之老婦人外型不符,而證人辛○○所述卻與被告之身形、年歲相符之情節來看,該老婦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誤,否則何以被告在外型上與該老婦人外型有如此雷同湊巧之處;甚而上開施工單上之印文又與證人丙○○取自被告之印章印文(見上開同意委託書)如此相近之理。被告於原審法院暨本院均辯稱係證人丙○○唆使其在警、偵訊作如上供承,並不可採,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並不知身分證之來源等情,依上所論,既然被告有前去施工現場蓋用「乙○○」印文,所辯不知情等語,亦非可採,顯然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應屬可信。因此被告與「阿花」之女子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當可確信。
(三)此外,本件又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同意(委託丙○○)書一紙及電話申請書四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花」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供述「阿花」之年齡,嗣於原審法院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即均否認有「阿花」之人,而乙○○暨丙○○亦均未見過「阿花」之人,均無法知悉「阿花」之真正年齡,尚難認「阿花」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適用之餘地。公訴人就被告與「阿花」間共同犯罪部分漏未論擬,容有疏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利用丙○○偽造「乙○○」印文,係偽造「同意(委託)書」及「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一紙同意書及四紙同一人之電話申請書,顯係基於一次之偽造犯意而來,應無連續犯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收受綽號「阿花」之女子所交付乙○○之身分證原本及印章各一枚,係基於與「阿花」之女子間共同冒名申請電話所用,與收受贓物之犯意顯有不同;又被告亦未偽造乙○○之身分證,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公訴人認被告又涉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誤載第三百三十七條,因起訴犯罪事實係認為收受贓物,均未論及侵占遺失物罪)暨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應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均與上開論罪部分,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阿花」所交付被告關於乙○○之印章一枚,業經乙○○否認係其所有,顯係偽造要無疑義,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花」間曾共同偽造乙○○之印章,尚難認被告偽造乙○○之印章,併予敍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於原判決事實欄內僅敍述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丙○○申辦市內電話四支,冒用乙○○名義填具同意書一紙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並未敍述由丙○○將所填具之同意書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以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業處承辦人員辦理申請電話,而為行使,顯然原判決所述事實及理由即不一致。(二)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惟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並為敍述,亦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一再謊稱其在警、偵之供述,均是丙○○唆使而來,殊屬不該;且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緩刑報結,現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仍觸犯上開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同意書一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雖係業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但「阿花」所交付偽造「乙○○」印章一枚,固無法證明被告偽造而成,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另偽造同意書一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上之「乙○○」印文共五枚,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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