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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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2段133號,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