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韓珖駿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苓
被   告  彭貴妹
       朱仁亮
       朱順燕
       廖秀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貴妹、朱仁亮、朱順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或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經原告發律師函與被告等人協商未果而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係屬丙種建築基地,面積為504平方公尺,且
屬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倘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則兩造分得面積分別為:原告126平方公尺、被告
彭貴妹42平方公尺、朱仁亮42平方公尺、朱順燕42平方公
尺、廖秀麗252平方公尺,此毋寧係將原屬單筆之袋地再
細分為5筆袋地,縱原物分割後,兩造得相互主張袋地通
行權,然將來勢必有協議支付償金、價購通行地,甚於協
議不成之時,另需另訴請求法院解決爭議,足見系爭土地
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造成土地使用複雜化,且易生爭端,
實不符經濟效用。再者,若經原物分割,其中被告被告彭
貴妹、朱仁亮、朱順燕均各分得42平方公尺土地,此並不
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丙種建築用地之
最小寬度須6公尺、最小深度需20公尺之標準,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175-1、465地號土地分別為田地、林地
,均非屬建地而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又縱被告
彭貴妹、朱仁亮、朱順燕3人分得之土地得為建築,惟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丙種建築基
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40,換言之,縱被告彭貴妹、朱仁亮
、朱順燕3人分得之土地,其上建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僅有
16.8平方公尺(42×40%=16.8),實無法達到建物一般
合理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經細分後,將造成土地經濟
效用之減損,核與原物分割目的相悖,實難為妥適之分割
方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共有物。如
採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參與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並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又被告廖秀麗採原物分割係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與其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惟為達此目的,被告廖
秀麗亦得參與拍賣,於執行程序時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經拍賣取得全部土地,其實際上僅需額外出資系爭土地
總價款之2分之1,對其並無不公之處。而對被告彭貴妹
、朱仁亮、朱順燕而言,不但可避免取得無法使用之土地
,亦能取得分配價金之利益,實符兩造最大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衡諸上情,案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若本院認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則原告僅同意被告廖秀麗所
提之分割方案,即如原告民國102年2月18日民事準備書
狀附件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廖秀麗、編號B部分
分割予原告、編號C、D、E部分則由被告彭貴妹、朱仁
亮、朱順燕3人分得,編號F部分則為道路。
(五)綜上,原告聲明: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段
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以變價方式分
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秀麗則以:
其不同意採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僅希望其分得之土地
位於其於101年11月28日所提之分割圖綠色所示部分(本院
卷第40頁),因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5-1地號土地,
其有2分之1持分,其希望兩塊地可合併使用。至其他共有
人如何分配,則無意見。又系爭土地現為袋地,對外無聯絡
道路,若開闢道路,其無意見,希望道路寬度能夠通行小客
車即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彭貴妹、朱仁亮、朱順燕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
第9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廖秀
麗所不爭執;而被告彭貴妹、朱仁亮、朱順燕3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則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402號裁判參照)。再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3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6公尺,最
小深度為20公尺。經查:
1、系爭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04平方公尺,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前已敘及。是若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其中被告彭貴妹、朱仁亮、朱順燕分
得之土地均僅42平方公尺,並不符合上開新竹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丙種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須6公尺、
最小深度需20公尺之標準,將致生畸零地之問題,並細分
土地面積而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不利建築使用,徒然減
損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
2、又系爭土地現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乙節,經原告及被告廖秀
麗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頁、第48頁背面)。則系爭土地
已為袋地,如再予原物分割,除將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
成為袋地外,更需解決各共有人間之通行問題,不啻使土
地通行權問題複雜化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
其經濟利益。
3、至被告廖秀麗雖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5-1地號土
地,其有2分之1持分,若採原物分割,則其將可合併使
用兩塊土地等語。惟查,同段175-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廖秀麗所有
同段175-1地號土地既非屬建地,當不能與系爭土地合併
而為建築使用,故被告廖秀麗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4、惟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
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
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
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5、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
致土地畸零並產生通行權爭議而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
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惟予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土地經濟
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是系爭土地
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為此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韓珖駿│4分之1│
├──┼───┼──────┤
│2│彭貴妹│12分之1│
├──┼───┼──────┤
│3│朱仁亮│12分之1│
├──┼───┼──────┤
│4│朱順燕│12分之1│
├──┼───┼──────┤
│5│廖秀麗│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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