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2年2月27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62,038元。
(二)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48,396元。
2.延滯期間之利息: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62,038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62,038元、已計未收利息148,396元(自97年10月22日起算
),合計410,434元,暨其中262,038元,自102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故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去年底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沒以辦法還款。但
伊後來有和銀行聯絡,希望銀行給伊機會,但原告不肯,伊
認為利息太高了,之前更生程序時,和最大債權銀行談,後
來是約定每個月還幾千元,但現在利息太高,希望銀行能比
照之前的算法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
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
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分期給付之
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且被告自
97年間起即未按期攤還迄今,如仍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
利益,顯已有害於原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而依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
二十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二)按所謂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
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
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方式借領
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1條參照)。本件被告既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動用貸款,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由被
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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