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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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蔡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2月24日欲向被告購買坐落勝美悠
活郡第J1棟第5樓房屋暨土地持份,及地下第一層編號109及
110號汽車停車位及機車位263號之土地持份面積(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預售屋權利,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9
9萬元,已付定金9萬元,並約定於102年3月20日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催告,將系爭不
動產預售屋權利另售予他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定金契約後,原告曾來電告知,如完成
合約買賣則會造成原告夫妻離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遭
被告所拒絕。被告於102年3月20日買賣契約簽訂期限之後,
才則將系爭不動產預售屋之權利另售予他人。並聲明: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預售屋權利,價金為899萬元,已交
付定金9萬元,業經原告提出簽收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自承,兩造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約定於102年3月20日
正式簽約,但102年2月24日交付定金後,因妻子不贊成,
曾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102年3月20日之後,想說還是向
被告買下預售屋權利,與被告聯絡,但被告表示已轉讓給
他人等語。按原告既於簽訂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履行期間
屆滿前,預先向被告表示不欲履行,又未於102年3月20日
之前,向被告表示願意於102年3月20日與被告完成預售屋
權利買賣契約,則兩造未能於102年3月20日完成預售屋權
利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之
後,將預售屋權利轉賣予他人,無法再將預售屋權利出售
予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催告就把預售屋權利轉賣他人,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云云。但原告預先表示無履行契約之
意,又未於102年3月20日之前主動聯絡被告,與被告確認
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或請求被告延期訂立買賣契約,因
而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歸責之事由係在原告;被告
即使未催告原告履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將預售屋權利
轉賣他人,亦屬被告之財產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略)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
與被告就定金之性質,未另有訂定,自應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
歸責於原告,業如上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將預售屋權利轉賣予他人,使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