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31號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石鋒琳
被 告 張李小美
張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張李小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國峯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李小美為購買牌照號碼D2-647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86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張國峯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4,856元,
自86年11月8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分48期(月),每期
攤還本息14,997元,約定利率為年息9%,並簽訂附條件買
賣合約。詎被告張李小美僅給付頭期款25,000元並繳款10期
後,即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雖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抵
償24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331,357元。嗣福灣公司已於
99年2月3日將對被告債權其中273,121元部分讓與原告,
爰依附條件買賣合約、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