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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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張正明
張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正明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8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此
筆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張正明竟於99年4月2
9日將其所有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張月嬌,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正明已開始違約,且被告張月
嬌為其親友,可見彼等係為避免被告張正明因債務問題,致系
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
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張正明之債權人,對上開
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
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被告張正明既有怠於
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此為先位聲明。
㈡又若被告之買賣為真正,惟因被告張正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
其親友,被告張月嬌對其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再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張正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
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張正明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
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張月嬌亦知其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此為備位聲明。
㈢對被告張月嬌抗辯之陳述:被告張月嬌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張
正明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訴外人 陳照雄 之名義向花蓮縣玉溪
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設定
抵押,嗣因被告張正明無力繳納貸款,故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被告張月嬌,並由被告張月嬌代為繳納貸款,以此為買賣之對
價等語。然該明細僅得證明訴外人陳照雄確實有向玉溪農會申
請貸款,而土地謄本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仍為被告張正明,並
非訴外人陳照雄,顯見系爭土地上抵押之貸款,與陳照雄向玉
溪農會之貸款為不同之借款,也無法證明被告張月嬌有代被告
張正明繳款,故被告張月嬌代被告張正明還款為本案買賣之對
價應不可採。縱認被告張月嬌有為被告張正明還款20餘萬元之
對價,惟仍遠低於系爭土地約160萬元之市價,此一對價不相
當之買賣行為,依行為外觀觀之,顯有被告等通謀致有害原告
債權之嫌。又被告間並無對價證明,且被告張月嬌亦自承系爭
土地移轉時並無實質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縱認本案為有償行
為,被告張月嬌於代償被告張正明之抵押債權時,應已知悉其
無資力,且明知該對價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不相當,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如此與市價差距買賣價格,顯係
有害於債權人,故被告張正明之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
⑵被告張月嬌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於99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⑵被告張月嬌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正明名下所
有。
二、被告張月嬌則以:伊不知道被告張正明之前有申請信用卡,
被告張正明在玉溪農會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貸了以後無法
還款,要伊幫忙還款,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並以所
繳貸款作為價,系爭土地是伊的,伊繳了4年多,也有收據
。當時向玉溪農會借款,是以陳照雄名義,因為陳照雄係伊
與被告張正明的舅舅,也是玉溪農會的農員,才可以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正明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正明前於9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自98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息270,025元,原
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777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及交易
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張正明曾於97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萬元予玉溪農會,嗣於99年4月29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月嬌,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
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
無效。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
、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月嬌係
因被告張正明以系爭土地向玉溪農會借款時設定抵押,因訴外
人陳照雄始具農會會員資格,故以陳照雄為借款名義人借款,
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實際上借款人為被告張正明,嗣因被
告張正明無法依約繳納貸款,才將要求伊代為繳納,並約定系
爭土地即移轉為伊所有,伊則負責將代款繳清等情,除為被告
張月嬌陳述甚明外,並據被告張月嬌提出玉溪農放款利息明細
、放款償還明細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玉溪農會結果,該會
以102年8月7日花玉農信字第0000000號函復以:系爭土地係因
訴外人陳照雄邀同被告張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共計50萬元,
現尚欠266,648元。足見,張月嬌前揭抗辯即非虛妄。而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然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而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原告先
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嬌時
,被告張正明仍有薪資、利息收入等389,763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張正明仍為有資力之人,縱嗣後無法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惟自不能因被告張正明嗣後之資力變化,即回溯認本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嬌時,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
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
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查原告雖主張被
告2人間明知買賣行為有損原告債權,仍為此行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等語,惟原告就被
告張月嬌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難憑採。且被告張月嬌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承擔系爭土地之
貸款,此項貸款,亦屬被告張正明之消極財產內,而該貸款
債務既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張月嬌繼續繳納承受,被告張正
明於減少積極財產(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時,也減少消極財
產數額(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自亦難謂被告張正明將
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張月嬌即當然有害於債權。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即非有據,
則其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張月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
被告張正明所有,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