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12號
原  告  鄭慶璋
被  告  沈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為本
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 徐銘遠 背書,以台北富邦
銀行基隆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14日、支
票號碼為KL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0元
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敏傑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開立,是徐銘遠擅自拿
公司之大小章蓋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
,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
,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
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
欄所蓋印章,依序為 向璞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向璞公司
)、沈敏傑,有系爭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04號卷宗第10頁),又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故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
般社會觀念,被告沈敏傑個人之章,係基於向璞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而為向璞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向璞公司,並非被告沈敏傑,故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2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5條、同法第
279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徐銘遠,是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04號移轉管轄
裁定併列徐銘遠為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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