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鄧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36元,及其中70,624元自民國102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在其他銀行
所欠之債務,惟各月之款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2年2月3日
止,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0,624元、已到期利
息39,112元,合計109,7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3
6元,及其中70,624元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約定分80期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1,
500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
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於95年6
月起至98年8月止,共繳款49,856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來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99年1月11日、
同年3月24日、同年6月15日各臨櫃繳款1,500元,另於99
年2月8日繳款662元及99年5月14日繳款200元,共計8,362
元。
(三)被告於協商期間所繳之款項49,856元,依抵充順序充抵協
商時債權金額內所含之利息42,116元,餘7,740元次充抵
本金78,364元,故協商債權金額尚餘70,624元之本金未清
償。被告雖於毀諾後不定期繳款共8,362元,惟每次所繳
之1,500元不符繳足尚欠原告本金所衍生之循環利息,僅
能充償至99年止之部分循環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被告曾參加協商,當初協
商時總金額為120,480元,每月繳1,500元,被告繳30期,嗣
個別臨櫃繳6期,共54,000元,尚餘66,48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曾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先後已給付54,00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包括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原告提出之債權額連同本金、利息為120,480元,原
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1,500元,有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協議書附卷
可證。
②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8年8月止,雖有按期付款,但自98
年8月後,即未按協議條款給付;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
,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與被
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回復成原來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③被告抗辯自95年6月起至98年8月止,給付原告45,000元
,惟原告自認係獲分配49,856元,故應以原告之自認金額
為被告清償之金額。被告於協商期間所繳之款項49,856元
,依抵充順序充抵協商時債權金額內所含之利息42,116元
,餘7,740元次充抵本金78,364元,故迄98年8月時,協商
債權金額尚餘70,624元之本金未清償。
④原告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其約定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有約定條款附卷可證;故自98年9月至10
2年2月3日,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47,684元(98年9月至10
2年2月3日,合計為3年5月又3日,計算式:70,624×19.7
1%×3+70,624×19.71%×〈5+3/28〉÷12=41,760+
5,924=47,684元)。
⑤被告自98年11月7日至99年6月15日,先後7次臨櫃繳款
,合計為8,362元,有繳款明細附卷可證(被告雖抗辯繳
納9,000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能用以抵充上述之
利息47,684元之一部;故原告主張迄102年2月3日時,被
告尚有本金70,624元及利息39,112元未給付,堪認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