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李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