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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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景升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 律師
陳湧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願意承擔罪責。我在民國111年底曾參加土木工程證照之國家考試,學科部分已經考過,盼能交保讓我繼續學習,我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命自112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聲請人於犯案期間曾將毒品寄藏予不知情之 林明輝 ,且聲請人自承使用「 蔡哥 」交付之手機操作Telegram(即飛機)軟體聯繫(見偵25714卷第13-14、333頁),該等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之功能,是聲請人顯有逃避追查之意。又「蔡哥」等共犯尚未到案,且本案聲請人等持有毒品之目的、犯罪計畫全貌仍未告明朗,衡酌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辯護人雖主張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然該事由屬於總則減輕事由,並不變更罪名及法定刑上下限,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扣案手機業經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進行還原鑑識,然尚未完全解密,有該大隊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25714卷第369頁),現今卷內未見扣案手機之鑑識結果,自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供出案情全貌而無串供、滅證之虞。又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無必然關係,聲請人雖為有罪陳述,其羈押原因亦不當然消滅。聲請人雖請求以20萬元具保,然本案係屬重罪,衡酌趨利避害乃人之天性,且聲請人於犯案時已有逃避追查之舉動,僅憑具保等方式實無從防止聲請人逃亡而規避審判、處罰,且上述串供及滅證之虞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防免之。至於聲請人請求具保以便學習、準備考試云云,亦與羈押審查無涉。據此,聲請人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