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凱選任辯護人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竣凱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竣凱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禹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外髁軟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因上開重傷害致其生活及經濟陷於困境,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嚴重;又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願賠償51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2,40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因乃在於雙方金額條件差距過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至少要1千萬元以上,而被告依其資力及工作能力,仍僅能支付510萬元),尚難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緩刑部分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惡行不深,且其表明願賠償510萬元如前,尚有彌補過犯之意,復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主文第2項對其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刑事審判中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選任辯護人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莊竣凱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竣凱於民國108年9月12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由萬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蘇禹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禹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外髁軟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之重傷害。莊竣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禹丞、告訴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顯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240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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