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劉文雄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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