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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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高碧鴻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編號1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認定伊抗辯於車禍發生前,已進入港墘路第3車道為真實,亦未說明未採納該抗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在被上訴人僅提出經剪接之事故發生前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隱匿證據之情況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伊所為主張為真實,反逕將之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並以存有諸多瑕疵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背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
警方所提供訴外人 蘇彥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後,認定: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駛入外側車道(第3車道),而係沿第2車道停止中之公車(當時第2車道左轉綠燈未亮起)左側空隙行駛至路口後逕行自第2車道右轉,與當時第3車道上同為右轉之甲車發生碰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過失。另當時第2車道停止線後方停有公車,蘇彥瑜駕駛甲車沿第3車道行駛至路口時,其左前方第2車道之視野遭公車遮蔽,無從預見乙車突自公車前面之第2車道行駛至甲車左前方準備右轉,蘇彥瑜並無過失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
意旨云云,按法院組織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號令刪除第57條判例作成之規定,並增訂第57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復修正公布同法第115條,明定上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已不包括「判例」在內,則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
定隱匿證據之情事部分,屬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其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