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指定辯護人蕭育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志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第1項侵入住居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避免此一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先後於110年
3月8日、110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至110年7月10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稱不記得當日發生何事等語,然依卷內告訴人 阮成龍 等人之指訴、證人即消防人員 林亮宏 、 鄭幸泓 證述、扣案菜刀、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手機錄影與消防人員配戴密錄器案發時地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件,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有人居住建築物未遂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證人即消防人員鄭幸泓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看到被告轉身到窗外作勢要跳樓,我們和員警就過去拉他等語(見偵16357卷第245頁)。則被告犯罪後有以積極作為脫離現場之情,誠有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加以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映晴 之女 陳禹蓉 及黃映晴之女婿 蔡翔安 均證稱:被告常常表示周遭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但我們在現場沒有聞到味道;被告也會幻想有人要打他,黃映晴會在坐輪椅的時候,遭到被告攻擊、辱罵等語(見偵16357卷第52頁);陳禹蓉尚且證稱:被告曾在酒醉的時候把我誤認成其他人,拿刀要我還錢,而需要黃映晴阻止才沒有發生狀況等語(見偵16357卷第52頁)。
本案被告復係闖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住宅,對其等實行強制、恐嚇等犯行。而被告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實行精神鑑定,認被告犯案時係受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妄想症狀,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施行鑑定當日,並自述幻聽之症狀仍然存在等情,有該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266頁、第269頁),則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所生幻聽症狀尚存,鑑定且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受思覺失調症幻聽、妄想等症狀影響,準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稱:因為所內醫療資源有限,我若能出去外面,會找家人陪我去看病,有家人的陪伴治療效果會更好,所內還有群聚感染的風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已完成精神鑑定,本案復毋須傳喚證人,毋須再以羈押方式保全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看守所內有開藥給我吃,我吃了以後幻聽症狀還是有,但頻率有比較少等語(見訴字卷第295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持續與心理師面談,並經開立藥物定期治療,心理師並稱將持續進行關懷,協助調適情緒,被告身心狀況改善,定期追蹤狀況即可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年12月31日北所衛字第10900178660號函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個案輔導紀錄、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95至115頁)、110年5月12日北所衛字第11000057110號函所附被告在所內就醫之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289頁)在卷可考。本院復以110年5月11日士院擎刑黃109訴559字第110020924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注意被告經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等病症,並自陳有幻聽之情形,請所方注意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況,並針對上述病症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見訴字卷第311頁),該所則以110年5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000062770號函覆稱:於被告有就醫需求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並依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等語(見訴字卷第頁),可見被告在看守所內已有與心理師面談並接受藥物治療,而能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再被告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認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5月已有顯著精神症狀,但病識感不佳,雖有人提醒也未能就醫治療等情,有該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69頁)。則被告病識感不佳,其所稱會找家人陪伴治療等語,尚難遽信。況且監所內有其針對疫情管控之相關措施,被告以監所內有群聚感染之風險,作為不應繼續羈押之事由,亦非可採。再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證據調查亦未完竣,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此節尚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及個人自由法益之危害均屬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不應繼續羈押,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