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桓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艾桓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被告艾桓玉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
5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係因員警對被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而查獲,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8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3至5、45至50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即本案扣案之殘渣袋
1只、吸食器1組,合理懷疑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9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