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馨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馨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馨遠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順傑 詐得遊戲點數使用,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向告訴人訛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以此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
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額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