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0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①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拘役20日(共3罪)、15日(共2罪)、10日(共6罪)、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90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②至⑩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536號裁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與上揭③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卷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