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債務人 陳春長 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沂錚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春長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亦各有明定。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司法院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審意旨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3萬6,392元,惟伊當時已表明無力償還此金額,且嗣因雇主不願給付加班費,致伊每月收入皆未能達3萬9,000元,不得已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1頁背面)、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107年7月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94、100至102、108至109、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昌益企業社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電費應繳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應受扶養人 陳光順 、陳 黃阿鳳 之全戶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4至138、188頁)及陳光順、 陳黃阿鳳 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為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暨協商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至60頁)。
㈡徵之債務人於95年6月6日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
其應自同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還款3萬6,392元,還款期數120期,嗣債務人於96年3月25日毀諾乙節,固有上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34頁)。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前即自陳每月收入僅3萬5,000元至3萬9,000元,亦有前揭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債務人於95年間之協商還款金額幾與每月薪資相當,衡情顯難認斯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確足以負擔每月高達3萬6,39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而債務人於109年5月21日自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離職時領有資遣費及退休金計76萬695元乙節,固經債務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上述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然前開資遣費及退休金縱經全數抵付協商金額,亦不足全額清償債務人應給付之協商款總額即43
6萬7,040元(計算式:36,392×120=4,367,040)。又債務人嗣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在加油站打工,該期間薪資所得共計2萬8,107元,後自同年10月1日起在昌益企業社任職,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等情,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昌益企業社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憑,則債務人自109年10月
1日起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述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4,280元、父母之扶養費9,000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後僅餘2,720元(計算式:26,000-14,280-9,000=2,720),仍不足支付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是以,可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信。
㈢依債務人上述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債務人名下現除有存
款數萬元、暨其自述資遣費與退休金餘額約66萬695元(見本院卷第66頁)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前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則以各債權人前於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務總金額(不含違約金)合計已達579萬3,542元(見調解卷第31至33、35至
36、39至41、43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