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6號、第15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NOTE9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文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8日);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6罪)、8月(共3罪)、5月、2月、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8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4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
7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16日);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7年1月10日);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至五執行案,於
10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37條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張育誠
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且明知所拾得之SAMSUNGNOTE9手機1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卷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侵占之SAMSUNGNOTE9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吳振隆 ,至被告雖陳稱其老闆已將手機費用賠償予告訴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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