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玉山BAR」壹台(含IC板壹片)、「大聯盟BAR」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3、「採證照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採證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玉山BAR」1台(含IC板1片)、「大聯盟BAR」1台(含IC板1片)、「麻將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27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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