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己○○被告即反訴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寅○○
戊○○被告即反訴原告癸○○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即反訴被告戌○○訴訟代理人辛○○
甲○○被告即反訴被告子○○被告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被告丁○○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即反訴被告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即反訴被告申○○被告即反訴被告未○○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即反訴被告午○○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巳○○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57地號、地目建、面積243
0.94平方公尺土地與反訴原告癸○○、反訴被告庚○○○、戌○○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58地號、地目建、面積541.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53.02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21.01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7.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乙○○、卯○○、午○○、巳○○、壬○○、申○○、未○○、辰○○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己○○、戌○○、子○○、丑○○、丙○○、丁○○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96.99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原告癸○○取得;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04.9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反訴被告己○○、子○○、丑○○、丙○○、丁○○、乙○○、卯○○、午○○、巳○○、壬○○、申○○、未○○、辰○○應按附表八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反訴原告癸○○及反訴被告庚○○○、戌○○。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57地號、建目建、面積2430.9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前經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2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部分:附圖一方案㈠所示A部分與被告庚○○○所有同段第355地號、第356地號土地相鄰,分歸被告 陳林媛 取得有利其土地完整性;被告癸○○於調解時同意分配取得附圖一方案㈠所示C部分;被告乙○○、卯○○、午○○、巳○○、壬○○、申○○、未○○、辰○○(以下簡稱乙○○等8人)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方案㈠所示D部分與被告乙○○等8人另共有之同段第351地號土地相鄰,分歸被告乙○○等8人取得,有利其土地完整性亦便於管理及合併使用;原告與被告戌○○、子○○、丑○○、丙○○、丁○○(以下簡稱己○○等6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理念相同,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共同分配取得附圖一方案㈠所示B部分較為適宜。並聲明求為判決:附圖一方案㈠所示A部分,面積540.2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庚○○○取得;附圖一方案㈠所示B部分,面積1046.6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己○○等6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方案㈠所示C部分,面積303.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附圖一方案㈠所示D部分,面積540.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等8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戌○○、子○○、丑○○、丙○○、丁○○均表示願於
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表示如僅就系爭第357地號分割時,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庚○○○、癸○○均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
將系爭357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第358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如反訴原告癸○○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乙○○等8人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將系爭357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第358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如反訴原告癸○○所提分割方案。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第358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部分相同,經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癸○○,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認將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同段第3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准予合併分割(詳後反訴部分所述),則原告所提本訴僅請求單獨就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為分割,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58地號、地目建、面積541.0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358地號土地)與系爭第357地號相鄰。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35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反訴原告癸○○及反訴被告戌○○、庚○○○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3/24、5/24、16/24。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另依其修正理由第6點,亦明白表示:「…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反訴原告已徵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庚○○○、戌○○及乙○○等8人,其中系爭第358地號之共有人全數同意合併分割,另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者,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1/2,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其地目及使用分區編定均屬相同,合併辦理分割,可發揮較高之經濟效益,惟因少部分共有人即反訴被告己○○、子○○、丑○○、丙○○、丁○○不同意合併分割,致造成協議分割困難。分割方案部分:如依反訴被告己○○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反訴原告所分得土地狹長,且系爭2筆土地均未臨路,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馬路間尚有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反訴被告己○○所提分分割方案未保留通路,不利土地使用,且依其分配位置勢必拆除部分現有房屋,對共有人不公平。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可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且可盡量保留現存房屋,另為便於通行及將來建屋使用,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道路之用,此方案亦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分割後,各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應依鑑價結果補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部分:㈠反訴被告己○○、子○○、丑○○、丙○○、丁○○均表示
不同意合併分割,辯稱:系爭第357地號與第358地號土地之價值並不相當,合併分割並不適宜,請求仍分別分割。如鈞院認應合併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需保留道路維持共有,將來有關共有部分之闢建費用負擔恐有爭議,過於複雜。應採用反訴被告己○○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鑑價結果,系爭第358地號土地之地價為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70%,則2筆土地應按1:0.7比例分配,系爭第358地號土地面積之30%應平均分配給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之位置,較為公平。反訴被告戌○○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應採反訴被告己○○所提方案。反訴被告己○○等6人均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請求依附圖二方案㈠所示A部分,面積808.78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庚○○○取得;附圖二方案㈠所示B部分,面積1195.47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己○○等6人共有;附圖二方案㈠所示C部分、面積
371.51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原告取得;附圖二方案㈠所示D部分,由反訴被告乙○○等8人共有。
㈡反訴被告 陳淑媛 同意採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依鑑價結
果為補償,或採用反訴被告庚○○○所提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二方案㈡,以土地面積補貼方式,即不需補償。
㈢反訴被告乙○○等8人均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表示
如不需補償同意採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依鑑價結果為補償,鑑價結果太高等語。被告卯○○另辯稱:鑑價結果並不正確,鑑定之地價太高,如需為補償應按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並參考鑑價結果,以第358地號為357地號地價之七成計算,○○○區○道路用地及其他用地,應採用平均單價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第35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癸○○、反訴被告庚○○
○、戌○○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庚○○○16/24、癸○○3/24、戌○○5/24。
㈢系爭第357、358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其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相鄰,各該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被告即反訴原告癸○○,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57、358地號土地。
㈣己○○等6人及乙○○等8人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⒈己○○等6人之共有比例為:
⑴如僅就系爭第357地號土地分割:己○○等6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⑵如就系爭第357地號及358地號合併分割:
①採反訴被告己○○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共有比例依反訴被告
己○○98年11月13日所提補正狀所附面積計算表的比例共有,並換算為十萬分比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
②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鈞院送鑑價後,反訴被告己○○等
6人各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加總與6人應有部分價值加總之比例維持共有,並換算為十萬分比之比例(即如附表五所示)。⒉乙○○等8人之共有比例為乙○○1/5、卯○○1/5、午○○
1/10、巳○○1/10、壬○○1/5、申○○1/15、未○○1/15、辰○○1/15。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35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庚○○○、戌○○共有,應有部分為 林淑媛 16/24、癸○○3/24、戌○○5/24。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及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2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反訴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98年0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
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本件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第35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其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經各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反訴原告癸○○,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逾1/2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騰本及共有人建議聲明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反訴被告己○○、子○○、丑○○、丙○○、丁○○等人雖以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第358地號土地之價值不等,不宜合併分割為辯。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均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特定區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台中縣烏日鄉都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用地)證明書可憑,並無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分割之情事,至被告己○○等所稱土地價值不相當部分,得以金錢補償方式求得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平衡,亦難認為係屬不宜合併之事由,本院因認系爭2筆土地既屬相鄰、其地目、使用分區均相同,為避免土地細分、有礙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後分割為宜,是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同上述總統令公布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㈣經查: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經共有人建有房屋使用,
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除中廳及反訴被告庚○○○所有之部分建物,其牆壁、屋頂有破洞,已失其遮風避雨之效能,未據測量顯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且反訴被告庚○○○亦表示得拆除該部分建物外,其餘現存房屋均構造良好,仍有其使用上之經濟價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庚○○○、壬○○等房屋所有權人亦均表明希望保留房屋之意願,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仍有使用之經濟利益,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如採反訴被告己○○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方案㈠),反訴被告壬○○所有之建物大部分無法保留,反訴被告戌○○之建物亦有部分需拆除,且反訴原告分配取得之C部分為狹長之土地,日後如欲建築除需考慮保留對外聯絡通行方式,並應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如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50%),實際得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將大幅縮減,不利其使用。故就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及共有人權益之均衡保護而言,本院認採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得使反訴原告癸○○及被告庚○○○、戌○○、壬○○等人之建物與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一致而保留房屋之使用價值,並得使反訴被告庚○○○及乙○○等8人所分得土地,與渠等所有之他筆土地鄰接,而生土地合併使用之整體利益。另系爭2筆土地均未直接面臨道路用地,與台中縣○○鄉○○巷○道路間尚有他筆國財產局之土地(即同段第354地號、第35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如未予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將無法有效發揮其建地之利用價值,故亦有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供共有人通行之必要。故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53.02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21.01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7.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乙○○、卯○○、午○○、巳○○、壬○○、申○○、未○○、辰○○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己○○、戌○○、子○○、丑○○、丙○○、丁○○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
296.99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原告癸○○取得;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04.98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又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既採合併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因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並不相當(詳後㈤所述),故應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土地價值與系爭2筆土地價值加總之比例定其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爰就系爭2筆土地定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雖均未直接面臨馬路,惟其中系爭第357地號土地,東側可藉鄰地對外聯絡台中縣○○鄉○○路登寺巷,為主要出入通行聯絡方式,而系爭第358地號則因四鄰均與他筆土地毗鄰而未能臨路,目前須藉第357地號取得對外聯絡,其2筆土地之地價應有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以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6,335元,第358地號土地之市價為11,434.5元,有鑑定報告可憑,即系爭第358地號之市價為第357地號之70%。系爭2筆土地其公告現值雖相同,然實際上市價上並不相當,又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需保留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及各自分配位置之不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勢將因而異其價值,本院另囑託華聲公司鑑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地價,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路角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7,864.44元(即每坪59,056元)、巷道價一區每平方公尺17,242.50元(即每坪57,000元)、巷道價二區每平方公尺15,548元(即每坪51,400元)、減成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4,77108元(即每坪48,830元)、裡地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3,673元(即每坪45,200元)、盲地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0,587.5元(即每坪35,000元)、道路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0,200元(即每坪33,719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反訴被告卯○○雖以鑑定價格過高,應按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云云,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濟指標等,以地政機關核定1○○○區○○街地與裡地、並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因素,就兩造分配取得土地位置之不同將兩造所分得○○○區○○路○○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盲○○位區○道路價位區分別計算各區塊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是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並屬周詳,應為可採,反訴被告卯○○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即無可採納。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表如附表七所示,其中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庚○○○、戌○○等3人受分配價值減少,其餘共有人受分配價值增加,應由分得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補償金額表如附表八),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互相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當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5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一:
共有人就第357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姓名│比例│├─┼────┼────┤│01│己○○│2/18│├─┼────┼────┤│02│戌○○│5/24│├─┼────┼────┤│03│子○○│1/36│├─┼────┼────┤│04│丑○○│5/108│├─┼────┼────┤│05│丙○○│1/54│├─┼────┼────┤│06│丁○○│1/54│├─┼────┼────┤│07│庚○○○│4/18│├─┼────┼────┤│08│癸○○│3/24│├─┼────┼────┤│09│乙○○│2/45│├─┼────┼────┤│10│卯○○│2/45│├─┼────┼────┤│11│壬○○│2/45│├─┼────┼────┤│12│午○○│1/45│├─┼────┼────┤│13│巳○○│1/45│├─┼────┼────┤│14│申○○│2/135│├─┼────┼────┤│15│未○○│2/135│├─┼────┼────┤│16│辰○○│2/135│└─┴────┴────┘附表二:
僅就第357地號分割時,己○○等6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姓名│比例│├─┼────┼────┤│01│己○○│24/93│├─┼────┼────┤│02│戌○○│45/93│├─┼────┼────┤│03│子○○│6/93│├─┼────┼────┤│04│丑○○│10/93│├─┼────┼────┤│05│丙○○│4/93│├─┼────┼────┤│06│丁○○│4/93│└─┴────┴────┘附表三:
乙○○等8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姓名│比例│├─┼────┼────┤│01│乙○○│1/5│├─┼────┼────┤│02│卯○○│1/5│├─┼────┼────┤│03│壬○○│1/5│├─┼────┼────┤│04│午○○│1/10│├─┼────┼────┤│05│巳○○│1/10│├─┼────┼────┤│06│申○○│1/15│├─┼────┼────┤│07│未○○│1/15│├─┼────┼────┤│08│辰○○│1/15│└─┴────┴────┘附表四:
第357地號、358地號合併分割,採附圖二方案㈠方案,己○○等6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方式:按各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占6人合計取得面積之比例,換算為十萬分比(面積單位:㎡)┌─┬────┬────┬────┬────┬────┬──────┐│編│共有人│357地號│358地號│應有部分│分割後取│應有部分比例││號│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加總│得面積│││││面積│面積││││├─┼────┼────┼────┼────┼────┼──────┤│01│己○○│270.11│0│270.11│288.15│24103/100000│├─┼────┼────┼────┼────┼────┼──────┤│02│戌○○│506.45│112.72│619.17│619.17│51793/100000│├─┼────┼────┼────┼────┼────┼──────┤│03│子○○│67.53│0│67.53│72.03│6025/100000│├─┼────┼────┼────┼────┼────┼──────┤│04│丙○○│45.02│0│45.02│48.03│4018/100000│├─┼────┼────┼────┼────┼────┼──────┤│05│丑○○│112.54│0│112.54│120.06│10043/100000│├─┼────┼────┼────┼────┼────┼──────┤│06│丁○○│45.02│0│45.02│48.03│4018/100000│├─┼────┼────┼────┼────┼────┼──────┤│合││1046.67│112.72│1159.39│1195.47│││計│││││││└─┴────┴────┴────┴────┴────┴──────┘附表五:
第357地號、358地號合併分割,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己○○等6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方式:按各人應有部分價值加總占6人合計應有部分價值加總之比例,換算為十萬分比(貨幣單位:新台幣)┌─┬────┬────┬────┬────┬──────┐│編│共有人│357地號│358地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號│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價值加總│││││價值│價值│││├─┼────┼────┼────┼────┼──────┤│01│己○○│0000000│0│0000000│23614/100000│├─┼────┼────┼────┼────┼──────┤│02│戌○○│0000000│0000000│0000000│52772/100000│├─┼────┼────┼────┼────┼──────┤│03│子○○│0000000│0│0000000│5903/100000│├─┼────┼────┼────┼────┼──────┤│04│丙○○│670917│0│670917│3936/100000│├─┼────┼────┼────┼────┼──────┤│05│丑○○│0000000│0│0000000│9839/100000│├─┼────┼────┼────┼────┼──────┤│06│丁○○│670917│0│670917│3936/100000│├─┼────┼────┼────┼────┼──────┤│合││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附表六:
第357地號、358地號合併分割,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就K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方式:按各人應有部分價值加總占合計應有部價值加總之比例,換算為十萬分比(貨幣單位:新台幣)┌─┬────┬────┬────┬────┬──────┐│編│共有人│357地號│358地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號│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價值加總│││││價值│價值│││├─┼────┼────┼────┼────┼──────┤│01│庚○○○│0000000│0000000│00000000│29378/100000│├─┼────┼────┼────┼────┼──────┤│02│壬○○│0000000│0│0000000│3729/100000│├─┼────┼────┼────┼────┼──────┤│03│卯○○│0000000│0│0000000│3729/100000│├─┼────┼────┼────┼────┼──────┤│04│乙○○│0000000│0│0000000│3729/100000│├─┼────┼────┼────┼────┼──────┤│05│申○○│536734│0│536734│1243/100000│├─┼────┼────┼────┼────┼──────┤│06│未○○│536734│0│536734│1243/100000│├─┼────┼────┼────┼────┼──────┤│07│辰○○│536734│0│536734│1243/100000│├─┼────┼────┼────┼────┼──────┤│08│午○○│805101│0│805101│1864/100000│├─┼────┼────┼────┼────┼──────┤│09│巳○○│805101│0│805101│1864/100000│├─┼────┼────┼────┼────┼──────┤│10│己○○│0000000│0│0000000│9322/100000│├─┼────┼────┼────┼────┼──────┤│11│戌○○│0000000│0000000│0000000│20833/100000│├─┼────┼────┼────┼────┼──────┤│12│子○○│0000000│0│0000000│2331/100000│├─┼────┼────┼────┼────┼──────┤│13│丙○○│670917│0│670917│1554/100000│├─┼────┼────┼────┼────┼──────┤│14│丑○○│0000000│0│0000000│3884/100000│├─┼────┼────┼────┼────┼──────┤│15│丁○○│670917│0│670917│1554/100000│├─┼────┼────┼────┼────┼──────┤│16│癸○○│0000000│869048│0000000│12500/100000│├─┼────┼────┼────┼────┼──────┤│合││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附表七:
分割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表(貨幣單位:新台幣)┌─┬────┬─────────┬────┬──────────────┬────┬────┐│編│共有人││A││B│增減差值││號│姓名├────┬────┼────┼────┬────┬────┼────┤B-A││││357地號│358地號│應有部分│357地號│358地號│K部分│分割價值│││││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價值加總│分割價值│分割價值│分割價值│加總││├─┼────┼────┼────┼────┼────┼────┼────┼────┼────┤│01│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334│├─┼────┼────┼────┼────┼────┼────┼────┼────┼────┤│02│壬○○│0000000│0│0000000│0000000│143220│192073│0000000│+223391│├─┼────┼────┼────┼────┼────┼────┼────┼────┼────┤│03│卯○○│0000000│0│0000000│0000000│143220│192073│0000000│+223391│├─┼────┼────┼────┼────┼────┼────┼────┼────┼────┤│04│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143220│192073│0000000│+223391│├─┼────┼────┼────┼────┼────┼────┼────┼────┼────┤│05│申○○│536734│0│536734│499431│47740│64024│611195│+74461│├─┼────┼────┼────┼────┼────┼────┼────┼────┼────┤│06│未○○│536734│0│536734│499431│47740│64024│611195│+74461│├─┼────┼────┼────┼────┼────┼────┼────┼────┼────┤│07│辰○○│536734│0│536734│499431│47740│64024│611195│+74461│├─┼────┼────┼────┼────┼────┼────┼────┼────┼────┤│08│午○○│805101│0│805101│749152│71611│96011│916774│+111673│├─┼────┼────┼────┼────┼────┼────┼────┼────┼────┤│09│巳○○│805101│0│805101│749152│71611│96011│916774│+111673│├─┼────┼────┼────┼────┼────┼────┼────┼────┼────┤│10│己○○│0000000│0│0000000│0000000│459739│480157│0000000│+156013│├─┼────┼────┼────┼────┼────┼────┼────┼────┼────┤│11│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2010│0000000│0000000│-983120│├─┼────┼────┼────┼────┼────┼────┼────┼────┼────┤│12│子○○│0000000│0│0000000│810405│114935│120065│0000000│+39029│├─┼────┼────┼────┼────┼────┼────┼────┼────┼────┤│13│丙○○│670917│0│670917│540270│76623│80044│696937│+26020│├─┼────┼────┼────┼────┼────┼────┼────┼────┼────┤│14│丑○○│0000000│0│0000000│0000000│191557│200057│0000000│+64996│├─┼────┼────┼────┼────┼────┼────┼────┼────┼────┤│15│丁○○│670917│0│670917│540270│76623│80044│696937│+26020│├─┼────┼────┼────┼────┼────┼────┼────┼────┼────┤│16│癸○○│0000000│869048│0000000│0000000│0000000│643850│0000000│-222526│├─┼────┼────┼────┼────┼────┼────┼────┼────┼────┤│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附表八:
補償金額(貨幣單位:新台幣)┌───────┬──────────────┬────┐││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庚○○○│戌○○│癸○○│合計│├─┬─────┼────┼────┼────┼────┤││壬○○│34914│153690│34787│223391││應├─────┼────┼────┼────┼────┤││卯○○│34914│153690│34787│223391││補├─────┼────┼────┼────┼────┤││乙○○│34914│153690│34787│223391││償├─────┼────┼────┼────┼────┤││申○○│11637│51229│11595│74461││人├─────┼────┼────┼────┼────┤││未○○│11637│51228│11596│74461││及├─────┼────┼────┼────┼────┤││辰○○│11637│51228│11596│74461││應├─────┼────┼────┼────┼────┤││午○○│17453│76830│17390│111673││補├─────┼────┼────┼────┼────┤││巳○○│17453│76830│17390│111673││償├─────┼────┼────┼────┼────┤││己○○│24383│107335│24295│156013││金├─────┼────┼────┼────┼────┤││子○○│6100│26851│6078│39029││額├─────┼────┼────┼────┼────┤││丙○○│4067│17901│4052│26020││├─────┼────┼────┼────┼────┤││丑○○│10158│44717│10121│64996││├─────┼────┼────┼────┼────┤││丁○○│4067│17901│4052│26020│├─┼─────┼────┼────┼────┼────┤││合計│223334│983120│22252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