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劉智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
55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3號、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智君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清輝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劉智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過失,惟表明被害人楊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機車為肇事之主因,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99年度 司桃 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參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卷第24頁)足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害人酒後駕車亦同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非輕,犯後又以新臺幣200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劉智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黃阿妹 當庭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雙方部分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自100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共85期,給付總額為170萬元,其餘30萬元原應於99年11月15日前給付,惟經被害人同意此部分賠償亦分期給付),及緩刑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非作為擔保告訴人債權獲得全部滿足之手段,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足以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劉智君應分期自100年1月15日起(含當月)至102年12月15日止(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楊清輝2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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