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怡.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江耀閭 (已歿)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乙○○為民國90年間設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9樓之1之「 愛丁堡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丁堡公司,該公司現已解散)之董事;而乙○○與江耀閭亦同為92年間設立登記、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北二巷9號1樓之「愛德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董事;後於93年10月1日,「愛德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增資並變更組織為「愛德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堡公司),愛德堡公司增加 陳鎰源游淑湓 (上2人為乙○○之父母)、 林宜鐘 (該人為乙○○之員工)、愛丁堡公司等股東,而愛丁堡公司之出資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並持有800萬股,且乙○○經選任為董事長,而江耀閭則為董事,其等2人均屬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及江耀閭均明知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愛丁堡公司並無欲實際出資及繳納股款之意,推由江耀閭於93年10月1日(星期五),轉帳7,000萬元至愛德堡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於同日,轉帳1,000萬元至愛德堡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作完成愛德堡公司之股東即愛丁堡公司,業已繳納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形式上之資金證明後,由江耀閭出面委託利用不知情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徐俊 成,於93年10月2日出具載明「依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增資改組後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105,000,000元,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計發行10,500,000股。截至簽證日止,現金增資股款尚未動用,謹此報告」之查核報告書後,乙○○及江耀閭即於隔週第1個上班日即93年10月4日(星期一),自愛德堡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6,200萬元,至乙○○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日自愛德堡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500萬元,至愛丁堡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3年10月5日(星期二),自愛德堡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00萬元,至乙○○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徐俊成 另受愛德堡公司之委託,於93年10月13日,檢附前開表明業已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龍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愛丁堡公司及愛德堡公司之負責人,且愛德堡公司本次欲進行增資及變更組織時,係由伊及證人江耀閭去招攬證人 許貴瓊 夫婦投資,而愛德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所有「 陳怡綺 」之簽名,及買賣托兒所及幼稚園之買賣契約書上「陳怡綺」之簽名,亦均係伊親自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幼稚園之事務,財務均係由證人江耀閭負責,且公司及幼稚園之成立,亦均係由證人江耀閭負責規劃、管理及經營,股金亦係證人江耀閭負責處理,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係交給證人江耀閭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有關公司之設立,均係證人江耀閭負責,被告不清楚證人江耀閭如何調度資金,而愛德堡公司當初增資時,愛丁堡公司確實有出資8,000萬元,只是當時證人江耀閭規劃愛丁堡公司為控股公司,愛德堡公司就像母公司,向愛丁堡公司購買經營幼保教育之相關軟體、規劃顧問資訊,另也購買當初其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之臺中市愛丁堡托兒所及豐原愛丁堡及愛德堡幼稚園,所有一切有形、無形資產。此部分當時證人江耀閭有自擬買賣契約書,從而,愛德堡公司需支付愛丁堡公司3500萬元價款,另因愛丁堡托兒所、豐原愛丁堡及愛兒堡幼稚園均係被告名義所設立,為購買該3所幼稚園建物、教材設備及商譽,才會由證人江耀閭委託中華青松公司鑑定價格,鑑價結果為7,000萬元,故愛德堡公司需依93年10月2日所簽訂之賣賣契約書,支付被告個人7,000萬元之價款。本案實非愛德堡公司增資後,將股款退還股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愛丁堡公司及愛德堡公司之董事長,而證人江耀閭則係愛德堡公司之董事,而愛丁堡公司係愛德堡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8,000萬元,愛丁堡公司曾於93年10月1日,分以上開帳戶,匯款共計8,000萬元,至愛德堡公司上揭帳戶後;愛德堡公司復於93年10月4日及93年10月5日,分別共匯款7,00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及3,500萬元至愛丁堡公司上開帳戶,嗣後並由證人徐俊成出具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設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93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285834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愛德堡公司章程、愛德堡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委任書、查核報告書、愛德堡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紙、復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愛德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愛德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3月4日華東高字第0990074號函附愛丁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10月30日華東高字第970491號函附愛德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報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9年3月4日(99)元高字第0990000042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7年9月18日97元高字第248號函附愛德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取款收入憑條各2紙(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愛德堡公司案卷㈠第
2頁至第9頁,96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96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本院卷,96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前情應堪認定。㈡又臺中縣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及愛丁堡公司(其上代表人均為被告),曾與愛德堡公司(代表人亦為被告),於93年10月2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愛德堡公司係以30,473,559元,向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購買營運資產、租賃權益、商譽等有形及無形資產,及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取得之一切有形、無形租賃權益;另以39,526,441元,向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購滿營運資產、租賃權益、商譽等有形及無形資產,及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段217、217-34、217-35地號土地取得之一切有形、無形租賃權益;另以3,500萬元,向愛丁堡公司承購目前營運中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及籌設中之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西屯(中科)分所及彰化縣私立愛德堡托兒所未來一切直營或加盟之幼教經營管理、顧問規劃等無形資產,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從而,本案主要爭點應為:①被告就愛丁堡公司匯入愛德堡公司前揭8,00
0萬元款項,嗣後又分別轉匯至被告及愛丁堡公司上開帳戶乙情,是否知悉;②前揭臺中縣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及愛丁堡公司與愛德堡公司於93年10月2日所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書,是否期間確有買賣關係。
三、㈠被告就本案股金移轉之相關事宜是否知情部分:
證人即愛德堡公司股東許貴瓊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及游淑湓要其投資愛德堡公司而成為股東,當時被告有拿簡單報告給其看,並說公司是賺錢的,還帶其去幼稚園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第126頁),而愛德堡公司曾於93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召開第1次股東會,出席者包括被告,且被告另代理股東陳鎰源、游淑湓,討論事項包括:愛德堡公司將增資,且依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鑑價以105,000,000元購入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除車輛外之一切有形及無形資產、管理規劃制度、knowhow等,並自94年1月
1日起出租予被告經營,且決議通過;而該公司同日下午3時許,另召開第1次董事會,出席者包括被告,且被告另代理陳鎰源出席,期間選舉被告為董事長,且討論應遵照前開93年第1次股東會議討論議案執行,此有愛德堡公司93年第
1次股東會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各1紙(詳見本院卷);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被告曾以各家托兒所、幼稚園及愛丁堡公司及愛德堡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名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亦有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而被告於98年1月7日偵訊時亦自承:伊及愛丁堡公司均確實有出資愛德堡公司;而愛德堡公司匯款35,000,000元予愛丁堡公司,係因要購買愛丁堡公司之商譽及規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第325頁),蓋被告於愛德堡公司欲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際,不僅自行招募其他個人股東,且均親自參與愛德堡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甚而擔任主席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而前開愛德堡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中,即已就愛德堡公司欲承買愛丁堡托兒所、愛丁堡幼稚園及愛兒堡幼兒園等事項進行討論,被告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對於本案愛德堡公司增資變更組織,且愛丁堡公司係出資8,000萬元成為愛德堡公司,愛德堡公司並於完成資金證明後,以買賣契約為名,回匯款項予愛丁堡公司及被告等情,知之甚明。
㈡愛德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是否確有系爭買賣之真意:
經查,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接受愛丁堡公司委託,欲鑑定愛丁堡幼兒學苑大墩校及豐原校之無形資產價值,及愛丁堡幼兒學苑大墩校及豐原校之動產與不動產價值,而該鑑定結果最終估價金額為大墩校部分:29,423,968元;豐原校部分:37,987,285元;合計67,411,253元,此有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3日(96)中青純字第08001號函附委託書、價值理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㈠影卷全卷),而愛德堡公司確曾於93年10月1日股東會中,以欲參考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鑑價結果,即105,000,000之價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查:
①證人即曾任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且召集製
作資產價值研究報告書之 吳宜純 於96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製作該報告時,其係執行人,對方則係證人江耀閭出面接洽,且有帶同先去愛丁堡在豐原及大墩之分校察看有無實際經營,並告知其需求即需要何評估,確認可行後,就接受證人江耀閭之委託,並完成報告書,並在93年
10月6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整理該份報告書,也就是說93年10月6日是正式委託日,而於9月多前,就已在洽談及事前評估,也就是包括事前的資料蒐集及初步擬具動作,而在出具此份報告前,愛丁堡公司的人員,並無法知悉鑑定價格,因整個鑑定價格的數字,係在報告書出來後才知道,也就是愛丁堡公司的人員應該是在93年10月30日才知道大概總金額,但在洽談時,愛丁堡公司的人員有說希望要做到多少價格,但該價格與報告書之價格有一定的差距,但因證人江耀閭也可以接受,其公司才會出具此報告書並結案等語(詳見附於本院卷之96年度偵字第1325號詐欺案偵查錄音勘驗譯文);其於本院99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本案其公司係在93年10月6日接受委託,於93年10月6日至93年10月13日期間內開始蒐集資料,並於93年10月13日至現場清查,另在93年10月30日完成此份鑑定報告。於93年10月6日前,其公司與愛丁堡公司僅有案件洽談及報價,並未實質進行任何鑑價行為,本案亦未提出任何初步評估文書,本案一切鑑價程序都是在93年
10月6日以後進行。而當時有關大墩校、豐原校動產之鑑定金額部分,係因愛丁堡公司無法提出原始單據,故依照愛丁堡公司之財產清冊進行現場勘驗,而該財產清冊並未經會計師簽證,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清冊,故其公司係依照清冊,去現場清查是否確有該物品,並依照可用年度鑑定財產價值,從而有在鑑定報告上加註「依照委託者提供之價格資料填列」;另有關大墩校、豐原校之固定資產及租賃權益部分,該表格均非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係愛丁堡公司提供,其公司就此部分並未作任何鑑定分析,從而才在報告書上記載「僅供參考」,該份資產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中,其公司僅就可見的現況動產做鑑價;再因當時客戶要求幫忙加總全部資產之估價金額,其公司才會幫客戶以其公司所鑑價動產部分,加計客戶自己所預估認定之租賃權益部分去做加總,其公司也有跟客戶表示本鑑定報告要一併提出,不可斷章取義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綜觀證人 吳純宜 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本案愛丁堡公司委託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之時間點,應係在93年
10月6日,而於93年9月間,雙方雖有接洽,然於該階段僅係做事前資料蒐集及初步擬具動作,然可確定的是於93年10月30日完成該鑑定報告前,愛丁堡公司尚無從知悉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價格,是前開愛德堡公司於93年10月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中,所提及之欲參考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鑑價結果,即105,000,000之價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究係以何為本,實有所疑;再者,依照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份鑑定報告中,實際進行鑑價之範圍,僅止於可見的現況動產進行鑑價,且鑑價方式,亦僅係前往現場清查是否確有該些物品,並依照可用年度鑑定財產價值,並未參考任何經會計師簽證之財產清冊,而於該鑑定報告中經認列高達57,275,253元價值之租賃權益及固定資產部分,完全係依照愛丁堡公司即證人江耀閭自行所提供之表格逕行列入,足認該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前揭鑑定報告,實無供客觀參考之可能。蓋本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高達105,000,000元,倘愛德堡公司確有進行如此高額買賣之真意,而被告及證人江耀閭復係經營3家幼稚園多達數年之豐富經驗人士,焉有可能憑該草率鑑定報告之價額,即充作買賣之價金,而予簽訂買賣契約,從而,依照該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點及價格決定方式,即足令人就該契約之真正起疑。
②蓋會計科目中,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
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⒈具有可辨認性。⒉可被企業控制。3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⒈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⒉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至於商譽乃企業賺取超額利潤的能力,產生商譽的原因多半由於經營管理良好、服務態度親切、產品品質優良、經營地點優越或由於個別資產組合所產生的綜效等,這些條件和企業本身不可分,因此,商譽的特性之一為與企業的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的商譽。商譽的另一特性為不易加以認定,由於商譽的產生是由各種因素交互影響,極難加以認定。商譽的特性之三為不確定性極大,其存在與否及存續期間多長均難把握。由於商譽的不可分性,又無合約或法律權利的保障,從而和無形資產即有所區別。再企業合併,係指1個公司取得1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1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1個公司收購另1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購入的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的商譽不能認列,由於商譽和企業不可分,故購買商譽必須購買該企業,亦即兩企業合併,而且只有在採用購買法合併時才能認列商譽。經查,本案愛德堡公司向愛丁堡公司購買直營或加盟之幼教經營管理及顧問規劃等,然愛丁堡公司並無商標權、著作權、特許權、專利權之相關法定智慧財產權或顧客名單、非競業合約;又非企業合併,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實無購買商譽可言,應僅係技術,惟幼稚(兒)園之經營管理方式是否值35,000,000元,已有可疑;再觀之愛德堡公司之93年度總分類帳,竟係以會計科目:其他預付款(摘要欄記載:預付愛丁堡商譽),記載上述購入之技術,此有愛德堡公司93年總分類帳可稽(見該總分類帳第4頁),其列記之會計科目已顯違常規;另無形資產應按法定年限及經濟年限之較短者攤銷。而愛德堡公司於94年總分類帳中,竟於94年1月1日,就其他預付款(預付愛丁堡商譽)部分,竟以會計科目:同業往來35,000,000元,逕沖銷至餘額為0,此有愛德堡公司94年總分類帳可稽(見該總分類帳第4頁、第39頁),綜上顯見,愛德堡公司並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照法定年限及經濟年限之較短者,攤銷該無形資產,顯原即知悉該無形資產並不存在,僅係為達增資而虛構出之資產,始於增資完成後,隨即馬上沖銷該筆無形資產。綜上所述,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所擬定之交易價格,顯違常情,且愛德堡公司之上揭會計處理方式,顯然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情,足認愛德堡公司與愛丁堡托兒所、愛丁堡幼稚園、愛兒堡幼稚園及愛丁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有買賣,僅係因愛丁堡公司原即無繳納股款之意,而於匯款製造股款收足之證明後,而虛擬1買賣契約,以充作返還該筆匯入款項之原因證明。
㈢至證人即任會計師亦同為證人江耀閭友人之甲○○於98年12
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其之前從未看過被告,係在證人江耀閭過世後才見過被告,其認為被告對於增資過程原本不曉得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任職愛丁堡大墩校、豐原校及臺中縣愛兒堡幼稚園會計之丙○○於本院98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係在幼稚園管雜事、廚房及買菜,有關幼稚園之財務及業務發展,被告均無參與,印章均係證人江耀閭保管,而幼稚園各種款項需要處理時,被告亦不插手,都是證人江耀閭在負責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與證人江耀閭係同居關係,甚而產下1子,其2人關係極為密切,證人甲○○及丙○○實無從瞭解其等
2人間就相關事務之分配及知悉情形;且證人江耀閭雖對外均由其負責前開幼稚園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然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前開愛德堡公司增資過程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均在其上簽名,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另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摘錄之證人吳宜純證言,略以:該理算書係江耀閭與青松公司人員接洽並提供相關資料,由伊率領公司人員製作。而自93年9月開始接洽後,青松公司即開始做事前資料之收集、評估及初步的擬具。在出具正式報告前,江耀閭即已先告知希望評估的數據為何,然伊仍有至大墩校、豐原校之現場勘查,並會依照專業作一定的調整,且因通常伊評估所得之數據,會與當事人要求者有差距,故當時伊做好調整時,曾與江耀閭商談公司評估後之數據,江耀閭接受,公司才於93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正式作理算報告等語,然本院業就證人吳宜純該次偵訊筆錄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摘錄,似有誤解證人吳宜純當日證述之內容,並經本院整理證人吳宜純當日證述內容如前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吳宜純前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有相左之處等情,係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蓋本案被告身兼愛丁堡公司、愛德堡公司之董事長,又與證人江耀閭關係緊密,其對於愛德堡公司增資變更組織、買賣契約簽訂及股金移轉乙事參與甚深,其等虛於93年10月1日匯入共8,000萬元,充作愛丁堡公司投資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俊成完成查核後,不待愛德堡公司辦完增資變更組織登記,即於隔週第1個上班日及第2個上班日,將愛丁堡公司匯入愛德堡公司之8,000萬元,假借支付買賣價金為由,悉數匯還愛丁堡公司,被告及證人前開所為,顯將致愛德堡公司就愛丁堡公司所投資之股款,僅具繳納形式,實際上並無收取股款之情形,亦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本可供運用,實有違資本確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並因此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
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證人江耀閭均為愛德堡公司之董事,就上揭犯行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證人江耀閭係屬共犯,併此敘明。被告及證人江耀閭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俊成為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之牽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欲擴充資本額變更組織,即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更對因相信愛德堡公司擁有上億資本額而與之交易之第3人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