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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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樟為桃園縣私立諾瓦幼稚園(下稱諾瓦幼稚園)之箱型娃娃車駕駛,係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諾瓦幼稚園所有之箱型娃娃車執行業務之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民族路二段23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上開路段232巷,適 林志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於慢車道上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李鴻樟所駕駛之前揭箱型娃娃車發生碰撞,致林志謙受有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肝臟破裂、左眼眶底骨折、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目前仍遺留有雙眼複視之後遺症而難以回復。而李鴻樟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林志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志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5月19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李鴻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致被害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有過失,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8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372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謙因被告李鴻樟過失行為,受有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肝臟破裂、左眼眶底骨折、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志謙送醫急救治療後,迄至98年6月25日仍有複視症狀,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並仍須回診追蹤治療,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6日(99)長庚院法字第1269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害人顯係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屬重傷害。次查,被告係職業載送幼童之司機,案發當時係欲駕車返回幼稚園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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