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盛興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間,駕駛東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左轉標誌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指示行使及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盛興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大興路時,竟未注意在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左轉標之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貿然左轉,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之 陳敬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敬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頭顱破裂併腦實質溢出,而當場死亡。王盛興於肇事後,在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盛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陳詹秀鳳 、 陳美嵐 、被害人家屬 陳敬喜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3日以桃縣行字第0995201472號函覆之桃縣鑑990179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八德分局轄內陳敬國車禍死亡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照、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份及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攝畫面、現場採證相片各1批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之指示行駛,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雖被害人陳敬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不能卸免被告之罪責,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其被告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敬國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王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惡性非屬輕微,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