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凡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鄭宇欽 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及被害人 蔣子昱 受傷照片共22張」及被告林凡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是核被告林凡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由被告所犯本件情節觀之,顯見其缺乏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791號被告林凡娳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娳於民國99年5月16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F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照明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子昱騎乘車牌號碼000—GKB號重型機車,附載 黃韻華 ,違規闖越紅燈,由同市○○路往桃園方向駛近,見狀避煞不及,撞及蔣子昱之機車前車頭,致蔣子昱、黃韻華倒地後,黃韻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右大腿、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凡娳肇事致黃韻華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及協助就醫,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凡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林凡娳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及蔣│││之自白。│子昱、黃韻華,造成其受有傷害後,未││││停車逕自離去之事實。│├───┼─────────────┼─────────────────┤│2│證人蔣子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蔣子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凡娳擦│││之證述。│撞及未予救護而逃逸之事實。│├───┼─────────────┼─────────────────┤│3│證人黃韻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黃韻華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凡娳│││之證述。│擦撞及未予救護而逃逸之事實。│├───┼─────────────┼─────────────────┤│3│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林凡娳之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幀。││├───┼─────────────┼─────────────────┤│4│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黃韻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婷收受原本日期99年9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