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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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雨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於本案不成累犯,詳附記事項)。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歐馨賓館」第305室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實施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901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雨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901公克)、吸食器
1組。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蔡雨木前於民國93年間因⑴妨害性自主、⑵強盜、⑶妨害自由及⑷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減為3月及10月減為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妨害性自主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⑶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先行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轉讓第二級毒品、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及強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妨害性自主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編號⑵強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⑸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編號⑷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5月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又編號⑸恐嚇取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先行確定;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431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確定。⑹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
96年9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該罪並與上開編號⑶至⑸所犯共三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故編號⑹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亦不過為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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