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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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呂久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朱玉郎
龍振郎 黎瑞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彭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三號十二樓之四房屋中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臺北市○○區○○路4段263號12樓之4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請求金額如下:
⒈地號649土地:新臺幣(下同)13,661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139,381.6元×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10/100×1/12=13,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地號649之1土地:1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6,000元×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10/100×1/12=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房屋:6,198元(計算式:移轉價格743,700元×10/100×1/12=6,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合計:19,979元(計算式:13,661元+120元+6,198元=19,9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座落臺北市○○段○○段第649、649
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63號12樓之4(建號245號)遷讓並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9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僅到場陳述:系爭建物原是被告龍振郎所有,後來因為被告財務發生困難,被法院拍賣,拍賣後請訴外人 于振國 買回,後因未繳貸款又遭拍賣,訴外人于振國幫我們清償銀行貸款債務1,257萬元,約定民國100年4月15日以1,600萬元買回,原告是訴外人于振國的配偶,因為資金困難,希望原告寬限幾個月時間籌措資金買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9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再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座落台北市○○段○○段第649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381.6元,第649之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本院依前開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979元【計算式:{139,381.6×891(平方公尺)×132/10000×10%×1/12}+{156,000×7(平方公尺)×132/10000×10%×1/12}+{743,700×10%×1/12}=19,979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騰空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