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冠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15日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7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0年4月2日21時許),在不詳路旁早餐店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嗣於100年同月3日7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毛重0.29公克,驗餘淨重
0.2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丞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3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7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惟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是被告應係誤認其施用之毒品種類,惟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主觀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無錯誤,無礙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係呈陰性反應,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之綠色藥錠內含有MDMA、MDEA成分,自不能以扣案之綠色藥錠1顆檢出含MDMA、MDEA成分,即推論被告所服用之綠色藥錠亦含有MDMA、MDEA之毒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另有贓物、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綠色藥錠1顆(毛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7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黃色藥錠7顆,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佐,自難認該7顆黃色藥錠為違禁物,且上開黃色藥錠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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