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錦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姜錦綢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 朱朝子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被告姜錦綢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錦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傍晚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玫瑰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行駛至玫瑰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當地為市區○○路,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刻欲穿越玫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張朱朝子 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因而不慎撞及張朱朝子,使張朱朝子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右足挫傷併第一、二、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朱朝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錦綢之供述│姜錦綢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張朱朝子,且事故││││前並未注意張朱朝子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玫瑰││││路之事實。│├──┼─────────┼───────────┤│2│告訴人張朱朝子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姜錦綢於上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張朱朝子││││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光│││告表2紙│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張朱朝子遭姜錦綢碰撞而│││證明書2紙│受傷之事實。│├──┼─────────┼───────────┤│6│現場照片11張│姜錦綢於上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張朱朝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