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 巫文良 僱用,擔任巫文良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夜間,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載運砂石級配,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該路行駛至一六O號前,疏未注意該地段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迴轉入來車道及倒車,而倒車亦應注意其他車輛,營業大貨車倒車且須派人在車後指引,竟向左不當迴轉,且未派人在車後指揮,又立即倒車橫往快車道,致妨害由東往西方向車輛之正常行駛。適有 黃進燈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彎道,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黃進燈為躲閃甲○○突然之倒車行為,急向左打方向盤,因轉彎幅度過大,又猛向右轉回方向盤,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路旁之花臺。黃進燈經送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八分許死亡。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