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陳文桂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張枝發
蘇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枝發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建宏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蘇建宏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張枝發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竟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嗣經法院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被告張枝發、蘇建宏於本件土地及其等所有同段37-2、42-1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無門牌之鐵皮建物以及同段1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號之房屋。其中,被告張枝發所有鐵皮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至被告蘇建宏所有磚造房屋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則為9平方公尺,且俱係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蘇建宏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表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被告張枝發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復為同法第940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㈡經查,前開無門牌之鐵皮建物為被告張枝發所搭建,其占用
本件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至同段17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則為被告蘇建宏所有,其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則為9平方公尺。有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疊正射影像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0年3月3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00661264號函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屏港地一字第110301162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8至43、56至64、
132、146及216至34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134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88至190及348至351頁)存卷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等上情,均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表示,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張枝發既為上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告蘇建宏則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其等自有拆除及還地之權。是以,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原另訴請鄰地所有人 許郁馨 、 吳秉聰 以及神農宮拆屋還地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在案,經核閱該調解筆錄自明,是此部分已非本判決審認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187,000元(計算式:本件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被告張枝發所有鐵皮建物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蘇建宏所有磚造房屋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8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0元(計算式:裁判費1,99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5,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