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前無酒駕紀錄及其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五三毫克/公升,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被告並已上完指定課程,然因未繳付公益金,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 林星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市區,嗣於同日0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53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