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告 郭鑑 鑢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第六項如下:
主文本判決第二項原告 郭鑑鑢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10月1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鑑鑢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判決主文,因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雖於原判決理由六欄內敘明:「本件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則漏未於原判決主文內宣告,業據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聲請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