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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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並約定被告甲○○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利息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35%)加4碼(1碼為0.25%)為基準計息,借款利率為2.735%,前項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75%計算,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又依借據第7條及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甲○○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參諸前開約定,被告甲○○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848,493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今未獲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歷次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