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楊世民
被   告  楊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31日合夥成立慶昌發機械廠
,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出資120,00
0元,及原告出資額占40%,被告出資額占60%。嗣兩造於
96年4月間以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借款3,000,000元,實際借款比例為原告1,200,000元
、被告1,800,000元,作為合夥公司資金周轉之用,無奈公
司仍無法轉虧為盈,並於96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並同時以兩
造合夥資本額之比例結清公司資產與負債,惟玉山銀行貸款
部分2,933,048元,因玉山銀行當時尚未請求執行拍賣,亦
無法預知拍賣後是否仍有剩餘之資產,故兩造僅承認就上開
貸款餘額仍依兩造出資額比例負擔,待將來玉山銀行執行拍
賣後再行找補。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5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600,000元拍定,並製
作分配表,於99年4月1日實施分配,玉山銀行全額受償,
金額為2,894,219元,依兩造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原告僅
應負擔其中之40%即1,157,688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之60%
即1,736,531元,因本院無法得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拍賣案款以兩造債務各為二分之一(1,447,109元)之方
式扣除玉山銀行之債務,造成原告溢繳應負擔額289,4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89421)。原告曾要求被
告共同具狀陳報本院,於應發還兩造之分配款,就原告溢繳
之289,421元部分重新分配,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677條
規定,兩造間未約定將來分配損益之成數,即應按各自出資
額比例定之,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玉山銀行借款約
定書、慶昌發機械廠結束結清總資產表、系爭不動產拍賣網
頁查詢資料、分配結果彙總表(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58171號卷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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