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程詩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張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9、同小段2066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1分之1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層
之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由其父即訴外人 張家溪
處理出售事宜,原告得知後即聯絡張家溪,雙方約定由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
原告即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給付定金5萬元,翌日(同年
月28日)給付3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載明「賣方(即
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確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對外擔保
債務未清……等行為,如有發生前項情事,全由被告負責理
直與原告無涉,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時,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
㈡原告付訖價金並完成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
現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擔保被告及張金溪債務之抵押權,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均推拖延遲;系
爭停車位已於108年5月6日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停車位之價
值295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停車位設定有抵押權登記乙節不爭執,
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因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損害額應為295萬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30萬元;
且被告已提早交付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車使用,該提早使用
車位之利益已足作為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應否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㈡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分敘如
下:
㈠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
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
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出賣人所負關於瑕
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出賣人應
負權利無缺擔保責任,倘出賣人移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第三人享有抵押權,因該所有權之上而有抵押權登記者
,不僅系爭買賣標的物將來因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而有受強
制執行之虞,於執行前之交易價值亦有潛在貶值之情形,買
受人之權利顯受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因此,出賣
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㈡經查:
1.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款、第6條分別
約定:「原貸款本息約定由賣方於106年10月12日前負責
清償完畢,並正式交屋」、「賣方保證所出賣之不動產確
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對外擔保債務未清及被他人侵占
占用或租賃契約等行為,如有發生前項情事時,全由賣方
負責理直與買方無涉,至有損害買方之權益時,並應負完
全賠償責任。」即擔保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無瑕疵。惟系爭
停車位之出賣人即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名下時,系爭停車位上已有
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被告出賣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自有權利瑕疵,原
告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停車位設定有抵押權,所受損害為295萬元,被告亦自
認原告因系爭停車位設定有抵押權所受損害額為295萬元
,則原告主張其就該損害額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未受損,且本件
產權問題係因訴外人 林揚州 不塗銷抵押權所致云云。然原
告能否使用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權利瑕疵,
係屬二事;而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限,是系爭停車位上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是否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非所問,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該停車位
交付原告停車使用,此使用利益足為違約金之賠償云云,然
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難認其應返
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被告以此主張已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