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黃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   告  林慶定
訴訟代理人  王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以下簡稱系爭5張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
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號),並
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情事,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借貸關係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5
紙,嗣被告乃於108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系爭5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0年3月30日、90
年4月30日、90年5月30日、90年6月30日、90年7月30日,然
被告卻於108年4月8日始持系爭5張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點
與系爭5張本票之到期日間隔超過三年,顯已罹於時效,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5張本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司執字第000000
號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
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0年3月30日
、90年4月30日、90年5月30日、90年6月30日、90年7月30日
,則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自斯時分別起算3年至93年3月30日
、93年4月30日、93年5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30日
止,若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時
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本票
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
爭本票之票款。且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
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另原告自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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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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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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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8月20日│10,000元│90年3月30日│90年3月30日│No-497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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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8月20日│20,000元│90年4月30日│90年4月30日│No-497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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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年8月20日│20,000元│90年5月30日│90年5月30日│No-497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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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年8月20日│20,000元│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No-497936│
├─┼──────┼─────┼──────┼──────┼─────┤
│5│89年8月20日│14,000元│90年7月30日│90年7月30日│No-797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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