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51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廷
被   告  賴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其中
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5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60,104元,利息20,923元,合計181,027元,而中華
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於101年5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再讓原告
;被告又於93年3月1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
年3月14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被告或
中華銀行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
金91,931元,利息9,656元,合計101,587元,而中華銀行
於94年12月29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於101年5月31日再讓與華信公司,華信公司於102年11
月20日再讓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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