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何韋瑩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
壹仟叁佰叁拾元。如原告未預納,被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此提
解費之墊支,兩造逾期不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兩造再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
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納被告自該監獄提解
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1,330元。茲依前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