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潘豐隆
被   告 胥字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處,因操
作車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
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
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7355元(鈑金1萬9091元、塗裝2萬2997元、材料3萬52
67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操作車輛
疏忽,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等情(本院
卷第2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7萬7355元│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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