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李嘉瑋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401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下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膝蓋見骨,留有無法久蹲之
後遺症。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4400元、醫療費
用2830元、中醫醫療費用1萬3300元之損害,原告之外套、
鞋子、安全帽、褲子亦因而損壞,上述物品之價值合計1萬
3480元;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右膝受傷,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
309號卷、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又
服用中藥,合計支付中藥費用1萬3300元,有收據在卷為憑
,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萬613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4400元,修復項目均為零件更換,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8年3月1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
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44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㈣外套、鞋子、安全帽、褲子損壞之賠償:
原告雖主張其外套、鞋子、安全帽、褲子等物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毀損,惟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損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
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若干,自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原告受有傷害,行動不便,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
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經
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核
閱無誤。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
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70元(計算式:16130+4440
+30000=505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