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境順
       林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三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
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二年
重登字第三六五三四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
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對債務人即原告林天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林天來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擔保
被告之債權,情商原告林境順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34三四號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72年重登字第03653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作為貨款往來之擔保,惟原告林天來自民國77年後即未與
被告再有生意往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約定擔保債權之清
償日期登記為77年11月1日,之後亦無再存續任何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亦即被告對原告林天來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
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且因登記之清償日期屆至
因而確定,又縱若被告對原告林天來仍有部分之貨款債務未
結,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經罹逾本件抵押權最後清償
日之77年11月1日達15年以上,況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續期間之72年11月1日至77年11月1日間,亦無積欠貨款未
清或其數額之任何證明,原告林天來乃以本訴狀之送達,主
張時效抗辯,從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林境順部分,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
定期日屆至(77年11月1日)而確定,參諸同法第881條之15
規定,縱有債權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且迄今已經逾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之
原告林境順亦可主張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況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與原告林天來之債權存續證
明,既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清償之
確定期日屆至,並無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甚或已經罹於消
滅時效且逾5年以上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可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
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17條
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抵押之
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
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甚明。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
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
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
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
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經查:原告林天來與被告間無債
務關係已認定如上,復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
72年11月1日起至77年11月1日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萬
元,而清償日期為77年11月1日,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佐,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確實
存在,且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30年,被告亦
從未主張債權並實行抵押權等,堪信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然抵押權登記尚存在,足以妨礙原告林境順對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得請求除去即塗銷之。從而,原告二人
依首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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