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譚運蓮
被   告  蔡斯福
訴訟代理人  蔡怡菁
代 理 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本籍中國湖南省,於民國99年間與被
告相識、結婚,自100年8月間合法取得居留權,於102年3月
受被告要求終日看顧身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之原告婆婆即
被告母親 郭秋玉 ,迨至108年4月間被告向家事法院訴請裁判
離婚,經於108年5月14日兩造同意離婚而調解成立。然由於
被告使兩造婚姻關係僅有夫妻之名卻行外傭看護勞動之實,
被告自受有免給付看護費用之不當利益。為此 爰本 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4月1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
合計為3,285,000元,今僅先請求十分之一即328,500元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兩造於108年5月14日已調解
離婚成立,依鈞院108年家調字第861號調解筆錄第三項第二
款約定「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是原告已無理由
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況實際照顧被告母親郭秋玉者為被告之
女兒即蔡怡菁,而非原告,原告是在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如
有照顧郭秋玉請舉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請求權人,始得謂平
。另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4條第1、
2款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夫妻間除互負扶養之義務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外,有關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
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因此支出之金
錢或勞務,乃是因履行法律所定之義務,縱使他方因此受有
利益,亦不得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終日看顧生活無法自理之被告母親郭秋玉,被告有免給付
關於郭秋玉看護費用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里
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依前開文書僅可證明郭秋玉生前有接
受原告照料,尚無從證明原告受有328,500元看護費用之損
害,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斯時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迨至
108年5月14日始合意離婚,經本院108年家調字第861號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
家調字第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是時兩造婚姻關係既
屬存續,原告與郭秋玉即為婆媳關係,而原告長期以來均同
意與被告共同照料被告母親即原告婆婆郭秋玉,迄至被告訴
請裁判離婚,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互為代理人,並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觀之,足
認原告照料婆婆此項給付,是出於達成兩造共同家庭生活之
目的、出於維繫兩造共組家庭之考量,並隱含被告對郭秋玉
之扶養分擔義務,且原告對郭秋玉亦負有扶養義務,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不當得利。
(三)況兩造業於108年5月14日108年家調字第861號調解筆錄第3
項第2款約定「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則依上開
約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
原告對被告,亦或被告對於原告,均已不得再行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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